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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蔡豐裕(原名蔡子菖、邱子菖)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豐裕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蔡豐裕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
固非無見。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
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其本件毒品來源係陳建良,並陳明該來源者之年籍資料,經第一審查明確有其人,遂依法發函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發陳建良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626號偵查(下稱陳建良案件),第一審因而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徒以陳建良案件尚未偵結起訴,即屬未破獲,而認上訴人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但對於上訴人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是否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得其人、其犯行,屬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判決則無任何判斷、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
況陳建良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是否能謂本件未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不無可疑。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上情,並於判決理由剖析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然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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