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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劉勝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勝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甚詳。
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此種司法警察機關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當予以禁止,固不具證據能力。
惟若行為人原已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未逸脫正常手段,係釣魚式偵查作為,自屬合法取證,而為法所不禁。
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一載敘上訴人先於「WeChat」上之「今晚哪裡嗨」群組內張貼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訊息,原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嗣經警員陳佳賢喬裝買家傳送訊息詢問:「你那黑包裝是舒服還是抖的?我要抖的100……怎算、那貢丸50 怎算」等語,上訴人立即回應:「兩種都有看客人需求、50:350、100:300」,旋以語音通話與警員聯繫買賣毒品事宜,隨後再行報價等情,上訴人如何存有販賣意圖,而非經警員詢問始萌生販賣之意念等理由甚詳。
所為判斷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張貼上開訊息後,久候無人回應,已打消販賣圖利之意念,經警挑唆才另起犯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違誤。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上訴人係於何時張貼上開販賣毒品訊息之事實枝節,究於本件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原判決雖未說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行文稍嫌簡略,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情形可言。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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