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674,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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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郭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1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明德上訴意旨略稱:㈠其所述「甲你精馬無敵卡有代誌捏」時,是否足以導致告訴人張榮華心生畏怖?又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曾抗辯,證人李苗禾送員警離開後,其已經離開現場,他們是聯合串供要誣陷入罪等語,均屬有利其之情事,原審未依職權傳喚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到庭,復未調查其之抗辯。

又其曾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勘驗員警離開後之錄影帶,原判決卻未說明有不必調查之理由,即率斷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言詞自行加入主詞,翻譯成「我打你也不一定有事情呢」,明顯與事實不同,且引用證人謝麗珠於第一審之證言,亦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有心生畏怖,均有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

又原判決所引用者係錄影畫面時間,然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之時間表,係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標示,亦有矛盾。

㈢參酌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全部對話內容,其僅係向告訴人表示,開會時要求管理委員會提供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而單純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當時已有員警到場,其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目的。

依當時時空背景,難評價為惡害之通知,更難認有使人心生畏怖之主觀犯意。

原判決未確定告訴人是否確因該言語心生畏懼,逕認其之行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顯有違法。

㈣其上開言詞係比喻自身之行為並未該當刑法上之犯罪,斷無可能以現行犯逮捕。

其說完後,告訴人立即回應「你精看麥、你精看麥」、「阿精人耶無代誌,阿無你精看麥耶貢」等言語挑釁,並繼續整理手中資料,且當時已有兩名員警到場協助,並未看出告訴人有何驚恐之色。

又原判決因告訴人陳稱因其曾經打過人,而認定確有心生畏怖之情事。

然告訴人該部分指訴,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其他證人李苗禾及謝麗珠於第一審證述時,亦未表示上訴人有毆打住戶之情事。

原判決未綜合考量上情及其他客觀事證,僅依告訴人之指訴逕為不利之認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㈤本件起訴之事實為上訴人恫稱:「我打你也沒事」等語(臺語),然原判決最後認定之事實卻為「甲你精馬無敵卡有代誌捏」等語,該等事實並未記載在起訴書,亦未有任何更正情事,非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審理,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上訴人所說「甲你精馬無敵卡有代誌捏(臺語)」,應係「我打你也不一定有事情呢」之意;

該言詞屬將來惡害之通知,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告訴人指訴其心生畏懼,有謝麗珠之證言可為佐證;

不能以告訴人於案發現場之反應,認定其未心生畏懼;

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㈠關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苟記載內容「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屬完備。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6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中正綠園華廈社區中庭,參加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不滿該社區負責法務工作之告訴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我打你也沒事」等語(臺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等情。

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上開同一時地,向告訴人恫稱「甲你精馬無敵卡有代誌捏(臺語)」,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既屬同一時地上訴人對告訴人通知之言語,僅原判決係以直譯上訴人之言詞方式描述,並無逾越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亦已抗辯「我不是威脅要打告訴人,『甲你精馬無敵卡有代誌捏』不是「我打你也沒事」;

意思是『若打你也不確定有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足認上訴人已依該事實為防禦,原審據為判決,即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李苗禾、謝麗珠之證言,並以第一審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其中關於上訴人之上開言語,是否為惡害之通知?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謝麗珠之證言,得否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㈢原審依上開證據,既足認上訴人之犯行,就此已臻明確之事實,即無調查案發時警員離開後現場錄影紀錄之必要。

上訴人爭辯原審應依職權傳訊到場警員作證,即無所據。

又上訴人請求調查警員離開後現場錄影紀錄(見原審卷第47頁),原判決雖未說明無需調查之理由,然既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及其他無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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