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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李昭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6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82、7612、12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昭萃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共2 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之職權行使,如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復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鄭百修、陳畇玉(原名陳韻玉,以上2人下稱鄭百修等2人)之部分證詞,卷附翔億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所附艾妮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妮亞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函文、順鑫會計師事務所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所附虹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虹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暨案內其他證據,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與艾妮亞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百修,虹杰公司負責人陳畇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00萬元至艾妮亞公司籌備處、虹杰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內,並由鄭百修等2 人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事宜。
關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上訴人如何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為不知借款用途,僅係民間借貸,私人間的周轉,除非親屬或好友始可能追問用途,其不知用途實屬正常,鄭百修等2 人均坦承並無告知金錢用途,縱告知欲成立公司及公司欠缺資金,然未明白告知係驗資用途,上訴人可能認知該資金係用於未來進貨或增設據點擴大營運之用,其將款項匯入公司籌備處之帳號皆係借款人提供,依其指定匯入,無可疑之處。
至借據上載有:涉及不法行為,一切法律責任由借款人承擔等語,係雙方認同簽訂,為一般借據上通常會有的記載,第一審逕以之認上訴人已知並配合供驗資之用,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等辯解。
說明本件資金往來之情形,係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 月17日分別匯款500萬元、300 萬元至艾妮亞公司籌備處、虹杰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內,鄭百修等2 人於翌日(同年月18日)即將之匯回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兩筆資金之借款、還款日期均僅相隔一日,並不適合公司未來進貨或增設據點擴大營運之用,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納。
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鄭百修等2 人於第一審所為與事實不符部分之證言,何以不可採信,詳予論列。
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或主張上訴人並非明知,依憑己意、持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誤,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再行傳喚鄭百修等2人作證一節,已說明:其2人已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就借錢之原因為證述,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
因認該聲請事項,無調查必要,予以駁回之理由。
此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本件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一、二審均有罪)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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