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68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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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王子綸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2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王子綸上訴意旨略謂:㈠就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一編號㈢部分,共犯車手石昕融、朱冠綸(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於被害人康嘉芸匯款前,既為警查獲,所持用之「張詠勝」郵局帳戶(下稱人頭帳戶)金融卡亦遭扣,當已失去對該人頭帳戶內款項的管領力;

何況,被害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下午 5時53分,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時,已逾各郵局營業時間,翌日又是周休例假,並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可見上訴人所屬的「小麥」詐騙集團,根本不可能再以臨櫃申請補發金融卡,或以其他方法出得帳戶內之款項,從而,在客觀上應僅該當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

原審未詳加究明上情,遽為係詐欺取財既遂犯的論斷,顯然悖於經驗法則,並有查證未盡、判決理由欠備的違誤。

㈡我年輕識淺,家中並有身心障礙的母親和胞姊,及稚齡幼女,賴我扶養,才會因入不敷出,被他人蠱惑、利用,加入「小麥」詐騙集團;

但我在集團中,僅是個聽從他人指示、監督的底層角色,獲利微薄,且參加不到一個月,即遭逮捕,犯情當屬輕微。

我既已深知悔悟、坦承犯行,並竭力賠償被害人損失,當符合「情輕法重」、「可堪憫恕」的情狀。

詎原審不僅未給予我減刑寬典,且所量刑期,猶較於其他共同被告為過重,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犯罪既、未遂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至於同法第379條第10款 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其他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⒈關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援引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此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的自白與卷內諸多證據悉相適合而真實,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關於此部分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2 罪,均既遂)之判決(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也都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核。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⒉關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援引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㈢〉部分: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偵查、歷審審理中,再三坦承:我為「小麥」詐騙集團成員,擔任車手(頭),負責監督其他車手、收取款項,再轉交給詐騙集團之全部認罪的自白;

被害人康嘉芸於警詢中,指述:我遭人詐騙並已匯款至系爭人頭帳戶等語之證言;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人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手機內WeChat群組對話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扣案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此部分的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所為如同上述之法律論斷、處刑、沒收,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的上訴。

原判決復說明:第一審判決已詳述集團車手石昕融、朱冠綸雖然在被害人匯款前,遭警查獲,並扣得系爭金融卡,但該人頭帳戶並未立即被列為警示帳戶(按係於翌日才被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二宗第195 頁〉),其間,被害人尚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入款項,而集團其他成員非不得以存摺、印鑑臨櫃提款、匯款;

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或申請補發取得新的金融卡等方式,管領、處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仍具有實質管領力(對金融帳戶的管領權能,不因金融卡的有無,發生得喪之效果),則上訴人既係在被害人匯款後,才被查獲,犯罪已達既遂。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判決既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二─㈡內,詳敘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共3 罪),於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各宣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5 月、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誤載為2 年2 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各刑合併之刑期(4 年2 月),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等原則,其量刑尚稱妥適,因予維持之旨。

從形式上觀察,核無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

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依憑主觀泛稱量刑過重,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此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而合於第三審上訴之法定程式,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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