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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莊瑞元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440號、103年度偵字第25419號、104年度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莊瑞元有其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累犯,說明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及為相關沒收諭知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①上訴人與證人張忠男間之通訊監察對話,沒有提及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也沒有特定之代稱,無隻字片語與買賣毒品有關,內容多為討論路徑、路況與約定見面地點;
而對話中之「拿一個」,觀其前言後語,無法確認所指是毒品,不足以認定此為毒品交易之通話,僅以譯文中「拿一個」就認係已達補強證據之程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②張忠男歷次說詞反覆、前後矛盾,可信度堪慮,如何能認定其於偵查中所述一定為真?毫無瑕疵?況通訊監察譯文中「跟昨天一樣的喔?」次數顯然就不可能是一次,張忠男卻證稱僅有交易過1 次,明顯矛盾。
張忠男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檢警多會告知供出上手可減刑之規定,一般在當下就會供出上手,不會等確定會減刑才供出上手,至於合不合乎減刑規定,實務上仍要審酌相關之日期、時間。
原審認第一審勘驗偵查錄影光碟,張忠男未見異常,然第1、2次警詢及法院審理中,張忠男亦未見異常,但其證詞仍屬反覆,不足以此認定張忠男偵查中陳述為可採。
原審之認定,有不適用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③上訴人雖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意指為何,或稱忘記、或稱珠寶、或稱「便當」、「玉石」,惟記憶會隨時間經過淡忘屬常情,實不能以答辯有所出入,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況上訴人於警詢時,離案發時間已逾半年,其曾與張忠男有玉石往來,也有幫忙買過便當,究竟那次通話為拿玉石或買便當,自有可能因記憶模糊而陳述不一致,上訴人本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不能因記憶模糊而從無罪推定變成有罪推定。
④本案認定上訴人有罪之關鍵為張忠男,先前第三審發回欲調查者,亦係張忠男證言之可信性,然原審並未再傳喚張忠男到案說明,或與上訴人進行對質,應認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不備之處云云。
三、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張忠男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審勘驗偵訊錄音光碟之結果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忠男之事實。
並對張忠男於第一審審理中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於第二次警詢時否認通訊監察譯文與毒品交易有關云云,及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2 人係為玉石相約見面,拿一個是指帶便當來之意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見原判決第4至8頁)。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原審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且辯護人更答以「捨棄先前所為傳訊證人張忠男之聲請。」
(見原審卷第166 頁)。
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責任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④就原審有調查證據未盡之指摘並非適法。
㈢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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