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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王春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5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春霖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一粒眠)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且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者,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並供述毒品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以有前開減輕或免除規定適用之主張,認不足採,已說明上訴人雖在警詢、偵查中供稱綽號「宏阿」之蔡啟英為其毒品上游云云,惟警方已先由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內容,掌握上訴人向蔡啟英販賣毒品之事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1月22日函文、第一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6月19日函在卷可參,足認本案並非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蔡啟英,認上訴人主張伊供出毒品來源蔡啟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云云,並無依據,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於法尚無不合。
且蔡啟英及其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准自106年1月25日10時起至同年2月23 日10時止實施通訊監察(見第一審卷第107頁至108頁),而本案上訴人(上訴人自承以「潘樑机」名義之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啟英於106年2月1 日晚上交易毒品之對話,亦為上開通訊監察所獲,有譯文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21 頁正反面),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本案於同年2月3日晚間因販賣毒品未遂為警查獲時,警方已先由對蔡啟英實施通訊監察內容,掌握上訴人與蔡啟英買賣毒品之事證,自屬有據。
至於上訴人提出卷內其嗣又於2月8日另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之警詢筆錄,謂伊供出同年1月31日、同年2月4日約22 時許、同年2月8日,及105年12月27日、同年12月30 日,向蔡啟英販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主張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上開向蔡啟英販入之毒品既與本案所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再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已詳敘所憑之理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上揭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執,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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