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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郭再川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54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5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郭再川上訴意旨略稱:㈠依現場員警密錄器所顯示之畫面,我騎乘機車停等在車號000-000 的警用機車後方,雖有身體些微右傾的動作,倘有竊得系爭警用行動載具(按與一般行動電話相仿),理當有藏放行為,或右手持握的情形,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檢視前揭密錄器影像內容,鑑明我右手與所持握的機車把手間,並無他物,可見我確未隱匿。
原審竟然無視,猶為不利於我的認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並證據上理由矛盾。
㈡員警林俊吉既稱該行動載具內建有GPS 追蹤功能,原審理應命其提出相關的GPS 追蹤紀錄,以查明最後所在位置及時間,倘在上訴人離開後,該GPS 紀錄仍顯示在原事發地點,當可證明上訴人的清白。
原審不察,未命提出上開追蹤紀錄,自有查證未盡的違失。
㈢林俊吉對於系爭行動載具的顏色,究竟是黑色,還是白色,有著嚴重的記憶錯誤(林俊吉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其於第一審作證時,誤稱遺失之行動載具為白色),此觀諸密錄器所顯示的影像內容即明,可見其在事發現場並未積極尋找,也因此無法排除該行動載具自機車後座掉落後,仍遺留原址附近的可能性,尤其是自高處掉落時,因角度關係產生不規則彈跳,益有可能彈落至機車前輪附近水溝內;
何況我當日身著牛仔褲,跨坐機車上,褲子口袋受到擠壓,根本無法藏放該行動載具。
原審竟昧於客觀事實,遽為我有罪的認定,顯然違反「罪疑唯輕」原則,更嫌率斷,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而證人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至於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
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無庸贅行其他無益的調查。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坦承事發當時,確有因機車未裝設照後鏡,遭警攔停、告發之事,並坦言:因被取締後,深感不平,乃暫留現場觀察員警執勤,見員警尚有攔檢其他車輛、舉發後,才離開等語的部分自白;
證人即現場執勤員警林俊吉迭於偵查及歷審中,詳言:當日我與江長晏共同執行交通違規勤務,領用供查詢車籍資料用的警用行動載具,上訴人因違規被攔停舉發,在現場抱怨執法不公,我因取締另名交通違規人,便將警用簿冊連同該行動載具,一併放在警用機車後座座墊上,待遭開單及前來問路者離去後,再返回該機車停放處,就發現該行動載具不見了等語;
顯示與林俊吉所述前情相符的密錄器錄影畫面暨光碟;
顯示林俊吉因遺失系爭行動載具遭懲處、並已賠償機關損失的懲處令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顯示該行動載具最終連線GPS 訊號之時間,係105 年4 月23日下午3 時8 分,最後位置就在事發地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附之查詢紀錄可稽;
與系爭行動載具同型的載具照片;
再參諸該等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示,林俊吉將該行動載具放置在車號000-000 警用機車座墊上後,即轉身攔檢其他車輛,迄至再返回該機車旁,發現該行動載具已不知去向止,時間不到2 分鐘,其間,除上訴人曾跨坐在機車上,緩步前移至該警用機車後方外,別無他人接近,尤其是上訴人先有向右側微傾的動作,後有刻意回頭望向員警(發現員警無特別反應)的動作,足徵嫌疑至大、犯罪情虛等各項情況證據,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刑之判決(另想像競合犯竊盜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所載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析述:⒈該警用行動載具,其外觀樣貌、大小與一般行動電話無異,上訴人得手後,自會立即藏放,避免被發現,縱然刑事警察局鑑認上訴人右手持握機車把手時,手中空無一物,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上訴人既自承為尋找自身「手機」,有騎車重返事發地點(此為員警密錄器所攝得),則所辯其當日衣著無處藏放該行動載具,自屬無稽。
⒉(公務員遺失保管物,將受行政懲處,並賠償價金,衡情保管人當會竭力尋找)該行動載具既因電源不足,無法再利用GPS 定位追蹤其所在,林俊吉復已賠償公家損失、被懲處,可認該行動載具確已不知去向。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加以指摘,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
原判決既已說明依照上揭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認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已足為上訴人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明,並形成有罪心證之確信,因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諭知,其依法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之可言,上訴人據此憑為上訴理由,亦非適法。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想像競合犯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的案件,既經第一審、第二審為有罪判決,而不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的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的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的審理,則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應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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