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699,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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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黃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1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俊明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及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執行通緝逮捕任務時,因上訴人住處一樓大門未關閉上銷,員警即逕行進入搜索,直至住處三樓仍未緝獲上訴人,正欲離去時,上訴人主動開門並表明通緝犯身分,讓員警進入房內搜索,始查獲扣案毒品海洛因,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情事,未予敘明何以不符自首減刑規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或主動告知放置犯罪證物所在處,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執行逮捕之警員余金坤、蘇子倫之證述,敘明:本案係因其等為執行逮捕通緝犯而至上訴人住處,因上訴人大門未鎖,其等在外呼叫上訴人名字,確定有人在家,即逕行進入上訴人住處,進入後看到上訴人,也同時在其房間桌上發現有施用毒品之工具及類似裝香菸的小盒子,始由余金坤基於職業敏感度打開該小盒子,發現裡面有小包海洛因,而在上訴人自白之前先發覺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因認上訴人辯稱其符合自首云云,與事實不符,不予以減輕其刑等旨。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亦於法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形。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上訴人另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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