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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徐建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106年度偵字第17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徐建軒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52頁)。
依首揭說明,該判決書已合法送達。
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算至同年月20日止屆滿(無在途期間),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乃上訴人遲至107年4月27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其上訴狀所蓋第一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命補正。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逾期,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以其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有何違背法令,僅泛稱:本件上訴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應用辯護人或已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到庭而逕行審判,又未與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上訴人已經自白,犯後態度良好,依法應酌減其刑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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