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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陳奕帆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3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奕帆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告訴人A 女(民國88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歷來陳述,可知案發時,上訴人確係徵得A女同意後,始擁抱A女。
再觀A 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沒有明顯的外傷,當時係心情受傷等語。
則倘上訴人有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衡以在空間狹小之車內,A 女之身體或手臂,豈可能未受傷害?益見上訴人並無強制行為。
原判決採信A 女違反經驗法則之指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下列證據均無法補強A 女所為指述,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違誤:⑴證人即A 女之同學張○惠(名字、年籍詳卷)之證言,就上訴人有無詢問A女可否擁抱,即突然抱住A女,並摸A 女胸部乙節,與A女所述不同;
A女是否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此事?張○惠證述,亦前後不一。
另A 女稱:我是在案發次日,當面告知張○惠;
張○惠卻說:在返校日時,A 女才面告此事各等語,均見2 人證述有異且矛盾,自難執張○惠之證言,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⑵證人即A 女之父(姓名、年籍詳卷)證述,亦前後矛盾:先稱A女先告訴母親,復改稱A女沒有說,是媽媽隱約感覺不對勁等語;
就A 女於案發後之行為表現,原僅稱:在家話比較少,嗣於審理時方證稱:A女不再與我牽手、叫A女起床時,A 女會叫我走開各等語;
顯有誇大渲染之情。
此外,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時,上訴人願意道歉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A 女之父當場表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亦不再追究刑事責任;
然於原審,卻表示不知上訴人刑事部分有提出上訴,對於刑事部分無法原諒上訴人等語,出爾反爾,昧於事實,實難作為補強證據。
⑶證人即A女之西班牙文老師王○皓之證言,係聽聞自A女,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其於第一審時證稱:A 女在課堂上沒有哭泣等語;
對照張○惠於警詢時所稱:後來在學校,上西班牙文課時,她(指A女)情緒失控哭了等語。
另A女本身就其為何在西班牙文課哭泣乙節,所述亦前後矛盾,且與王○皓、張○惠之證言,並有出入,是王○皓之證述,尚無法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⑷A 女就讀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報告,記載證人葉○士、張○軒之證言,與高中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報告內容比對結果,就上訴人有無親吻A 女乙節,彼此多有歧異。
依原判決所引張○軒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在行政調查過程中,即遭停聘,深恐將無法再擔任教職,故上訴人對渠等所稱之「懊悔」,以及受訪時表現出之「緊張」,均係出於恐懼終身失去教職所致,尚難因此即指上訴人有對A 女為猥褻之行為;
原判決採證,明顯偏頗及違反經驗法則。
⑸依上訴人與A 女間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顯示事發前,A 女即知上訴人欲與其單獨出遊觀展;
至105年1月30日出遊後之次日及第3天,上訴人與A女之LINE對話,仍然互動自然、有說有笑,A女亦未指責上訴人,當足證A女所指不實。
㈢本件依性平會調查報告、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或歷審審判筆錄,均記載案發時,上訴人有詢問A女可否擁抱?經A女同意後,上訴人方才擁抱A 女。
實無原判決所認:上訴人違反A 女意願、不顧A女之抗拒及掙扎,從側面環抱住A女之情事。
原判決關此認定,顯然違法云云。
三、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諭知上訴人緩刑3 年。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何犯罪,所為略以:係因與A女數月以來,互動頻繁熱絡,對A女有一定情愫,相信A女亦有相同感覺,為表達愛意,遂詢問A女可否擁抱,嗣經同意後,始有動作,當時上訴人並曾試圖親吻A女,A女閃躲,上訴人即未有進一步之舉動,從頭至尾,上訴人絕無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撫摸A女胸部云云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四、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審已在判決理由貳─二─㈠內,敘明: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於105年1月29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A 女於次日,一同前往參觀世貿電玩展,於參觀展覽結束後,以汽車搭載A 女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麥當勞用餐,於該車停於麥當勞停車場內,有環抱A 女,嗣後即駕車搭載A女前往補習班上課。
嗣於同年2月25日學校開學後,於上西班牙文課時,因A 女表現態度異常,課後經西班牙文老師詢問,A 女始說出上情;
並經學校性平會進行調查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同學張○惠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A 女於警詢時提出之現場車內位置圖、案發地點麥當勞停車場照片、A女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取圖片,及A女就讀中學106年1 月26日函復之性平會調查報告等證據。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等旨。
原判決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採取其認為A女、A女之父、張○惠、王○皓等證言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五、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
然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部分,則非屬傳聞證據。
本案證人張○惠於偵查時所述:開學後某日,我等待A 女上完西班牙文課後,一起回家,然卻等不到A 女,我詢問同學後,得知A女在課堂上哭泣,後來我詢問A女為何哭泣,A 女說因為聽到有人在課堂上聊到上訴人,一時無法控制情緒就哭了,我覺得A 女自事發後,個性沒有以前活潑,且有害怕接觸男生之情形;
證人即A女之父於第一審時所述:A女於案發後比較沉默,跟我對談次數比較少,不願意碰我的手,對男生有點害怕,我叫她起床,她會有這樣反應,並說「你走開」,口氣比較緊張;
另證人即西班牙文老師王○皓於第一審所述:我上第一堂課時,發現A 女有異狀,下課後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起初不願意講,我一直問她,大約過了十分鐘,她才把事情陳述出來各等語。
經核係該等證人本於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所為,並非屬轉述在審判外聽聞自A女指述之言,尚非上訴意旨所指之傳聞證據。
六、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上開原判決於理由貳─二─㈤載述,證人張○惠、A 女之父、王○皓老師、A 女就讀學校之性平會調查報告、性平會調查委員葉○士、張○軒之證述、上訴人與A 女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等證據,倘個別獨立觀察,固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有對A 女施以強制猥褻之行為,然各該證據所顯示之事實,與A女證述,均無明顯矛盾之處,自可與A女之證述互為搭配而為補強,而可佐證A 女所述實在,並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等旨。
七、其餘之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或顯屬誤解,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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