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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銘珠
被 告 A男(代號0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282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9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欠缺具體敘明該等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A男分別對其女乙○、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5年9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乙○國小4 至6 年級)間,以每周2 至3 次頻率,違反乙○意願而為性交;
㈡、於98年至100年2 月(乙○國中7 至8 年級)間,以每2 週1 至2 次頻率,違反乙○意願而為性交;
㈢、於96年至98年(B女國小4至5 年級)間,違反甲○意願而為猥褻行為;
㈣、於99年至101 年(甲○國中7 至8 年級)間,以每週3 至4 次頻率,違反甲○意願而為性交;
㈤、自101 年至102 年(甲○國中8 至9 年級)間,以每週3 至4 次頻率,違反甲○意願而為性交等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同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其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上揭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以原判決違背本院30年上字第289 號判例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既認被害人乙○、B女就其等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情節未明,自應傳喚該2 女或其等之母、兄到庭調查,原審未為傳喚,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之違法;
㈡、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不採被告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證,率為無罪之判決,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未據原審調查明晰,即不予採信,且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係違背本院前揭判例所闡述之要旨等語。
四、惟觀諸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事項,係稱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所列判決不適用法則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所載理由矛盾等違法。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得構成撤銷之情形。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在形式上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判例」之情形,惟所引據之本院上揭判例,係關於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應詳為調查證據之判例,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相關之判例,依首揭說明,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自不得據此作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95年7 月1 日前妨害性自主有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
其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移審效力仍及於全部,若屬數罪併罰案件,僅就其中一罪聲明上訴,因與未經上訴部分,不生無從分剖之問題,未經上訴部分即非所謂有關係之部分,自不得逕予審判。
而有否實質或裁判上一罪,抑或為數罪併罰之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整體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略載:被告於92年至94年期間,以每週2 至3 次頻率,違反A 女意願而為性交;
於94年至98年間,以每週2 至3 次頻率,違反乙○意願而為性交等情。
前開起訴事實,經第一審法院認定被告於92年9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間,以每週2 次頻率,對乙○強制性交192 次(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 ),又於94年9 月至95年6 月間,對乙○強制性交3 次(即同附表編號3 至5 ),前揭共計195 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論以連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見第一審判決第10頁㈤、第23頁)。
另被告於96年9 月至98年6 月間,對乙○強制性交1 次(同上附表編號6 ),論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見第一審判決第28頁),至於被訴於95年9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乙○國小4 至6 年級)間,以每週2 至3 次頻率,予以強制性交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則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13頁第4 至9 行、第20頁)。
基此,第一審判決就上揭起訴事實,經審理結果為整體觀察,在刑法評價上,將92年9 月1 日至95年6 月間連續加重強制性交,及96年9 月至98年6 月間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認定屬各具獨立性之數罪併罰關係,其餘被訴95年9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間強制性交行為,則經認定不能證明犯罪,即與前開2 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
嗣因檢察官表明僅就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影卷第64頁、各次筆錄),即與數罪併罰關係之前開有罪部分,不生一部上訴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問題。
則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犯前揭(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 至5 ,編號6 )連續加重強制性交罪以及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既未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即於第一審判決後確定。
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為審理及判決,並無不合,無檢察官所指原審未就上揭有罪部分併予審理之違法可言。
叁、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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