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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劉柏謙(原名劉栢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8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柏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年僅23歲,本案最終亦僅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售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陽OO1人,扣除上訴人取得之成本,獲利尚不足500元,此相較於販毒集團而言,實屬零星小利,又相對於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上訴人對於社會危害之狀況亦顯然無可與其等相提並論,犯罪情節顯屬輕微甚多,是原判決論處之罪刑,確有情輕法重之處;
況原審法院就其他相類案件,亦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本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本件相關犯罪情狀,並於判決內敘明本件如何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7 頁)。
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說明審認上訴人本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為不該;
兼衡其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科處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至於其他同類案件被告,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輕重,徒憑己見而為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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