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716,2019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黃翊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769、23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翊瑋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加重詐欺8 罪之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為相關沒收及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證人即共犯林青哲、證人洪家偉及告訴人蔡○淳、邱○慧、朱○萍、蘇○伃、陳○華、袁○穗、方○蓁、邱○鈴所述,暨卷附匯款申請書、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就上訴人自承在臺灣招攬缺錢之人頭前往香港申辦金融帳戶,其負責將人頭資料提供予「馬陸」,由「馬陸」為人頭辦理護照及購買機票,再由上訴人帶人頭至機場,待人頭抵達香港後,復由不詳之香港籍集團成員帶同人頭前去申辦金融帳戶,而認上訴人參與之部分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上訴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已屬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被害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詐欺目的之犯罪分工行為,係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即令上訴人未與其他進行詐騙之不詳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僅屬幫助犯,適用法規有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乃係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異持評價,妄指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所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符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