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719,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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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高福先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高福先上訴意旨略稱:我在第一審中,已供陳:我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因駕駛計程車搭載1 對男女乘客,先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農安街的交岔路口下車,嗣我駛至新生北路與民權東路的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仍透過車內的後照鏡,觀看該2 名乘客的後續動作,看見該2 名乘客有向我跑過來的舉動,但我又不想再載他們,所以就開車直接右轉民權東路,隨後我又因繼續察看該2 名乘客的行動,且當時適逢下雨,我車子的車窗復未打開,亦未碰撞告訴人林子淵騎乘之機車,林子淵並係自行摔車倒地,故我未聽見車外有何聲響,我確實不知所駕計程車已與林子淵的機車發生車禍,亦無肇事逃逸的犯意等語,參酌林子淵亦證稱:因上訴人開車違規右轉,導致我所騎機車摔倒在該車的左後方,但我的機車並未與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等言,顯見我對因違規駕車右轉,致林子淵人車倒地受傷乙情,並無認識之辯解,並非不可採信。

乃原審對該項辯解,既未詳加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駕車肇事而逃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⑴依憑上訴人已坦稱:我於民國106 年1月3日凌晨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民權東路交岔路口,與林子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發生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自駕車離開等語,佐以證人林子淵及發生前開車禍時適行駛在林子淵後方的自小客車駕駛人郭增福於偵查時之證述,與卷附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再參酌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前開車禍地點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本案計程車於上述時、地突然由新生北路闖越紅燈,右轉至民權東路,致適沿民權東路西向直行之本案機車不穩倒地,本案計程車卻仍沿民權東路向西行駛,並自最外側車道切入快車道,再違規侵入最內側的公車專用道,往前行至禁止左轉彎的林森北路口,即逕行迴轉進入民權東路對向(東向)車道,復折返至前開車禍現場的對面,旋右轉至新生北路南向道路駛離等情,堪認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計程車肇事,致林子淵受傷而逃逸之事實。

⑵根據證人林子淵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乘本案機車沿民權東路,行至與新生北路的交岔路口時,看見本案計程車突然自新生北路闖紅燈,右轉至民權東路,我雖立即鳴按喇叭,但仍因避剎不及而摔車倒地等言,及前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又顯示:本案機車於倒地向前滑行之過程中,左側車身因刮磨地面而產生火花,此時在本案計程車前方的另2 名機車騎士,亦均減速側頭回望等情,足見該機車倒地後所發出之聲響,極為響亮,上訴人當時既與本案機車相距甚近,縱令所駕計程車的車窗緊閉,應仍可聽聞該機車倒地的聲音,其所辯:當時我注意力集中在先前下車的2 名乘客,且天雨、車窗緊閉,故不知本案機車因我駕車闖紅燈右轉而倒地云云,即無足採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的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

若所欲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依憑前開理由三、㈠所示之證據,以本件上訴人涉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事實,已臻明瞭;

嗣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復均稱:「無」(見原審卷第135 頁)。

因認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㈢、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㈣、上訴人另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係屬不能上訴第三審的案件,該部分已先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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