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726,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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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廖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79、11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來有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2、3、4所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刑(以上均處有期徒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轉讓禁藥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查: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之陳柏穎、鄭明振、自上訴人受讓第二級毒品之陳勝平之證詞,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陳柏穎等之上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之依憑,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空泛指摘其並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自應受無罪判決云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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