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727,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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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余旻霖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544 、17073 、18181 、19766 、20676 、27214 、29305 、306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余旻霖關於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於此部分並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詐欺得利部分,亦無從併予審理,應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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