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730,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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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盛招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盛招龍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上訴人於偵查中辯稱有經汽車名義人陳旭明同意,而簽立相關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書及簽立本票云云,但為陳旭明於偵查中所否認(偵緝字第354號卷第14 頁),嗣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即坦承全部犯行,並未主張係經陳旭明概括授權,亦未請求傳喚陳旭明(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其於為法律審之本院始為上開主張,並以原審未傳喚陳旭明指摘有證據調查未盡,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其有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本院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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