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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歐雄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31、57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歐雄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固配合警方約出李家羽,並扣得李家羽持有毒品,但李家羽經調查結果認證據不足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件上訴人犯行時序亦在其指認李家羽之前,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理由(原判決第7頁),經核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其配合警方並查到李家羽持有毒品,何以未能減刑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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