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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林國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7、1348、1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國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無違法可言。
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販賣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於依累犯加重(曾因販賣毒品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及依未遂犯、偵審中自白減輕其規定後,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已審酌其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是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予以量刑,原審認第一審量刑為妥適,予以維持(原判決第6至8頁),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上訴人係購入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欲販賣轉交予他人前為警查獲,依其所犯罪名及其情節,顯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原審未予酌減其刑,亦未為說明,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更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意旨以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為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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