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郭協栓
葉克晨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90 、17491、17492、17493、1806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郭協栓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郭協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郭協栓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已就郭協栓本件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判決第5至6頁),並無未依上開規定減刑之違誤。
又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郭協栓本件犯行,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3罪)、7年8月(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適當,郭協栓上訴第二審指均屬過重云云,為無理由,乃予以維持(原判決第 9至10頁),經核原判決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之違法。
郭協栓上訴再執上開事項為指摘,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其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二、上訴人葉克晨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葉克晨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刑之判決(累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12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