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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羅明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54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羅明義被訴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㈡所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得上訴第三審),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1 、原判決已依憑證人魏偉麒(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魏偉麒共同攜帶鋸子等物竊取顏明道所有之龍柏1 株等情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這次其未與魏偉麒一同行竊,魏偉麒說之會合地點應會遭監視器錄到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
2 、依原判決理由之論述,魏偉麒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證述係與上訴人一同前往行竊,並指證案發前在便利商店與其會合之穿黑衣男子為其本人,而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於案發前確有1嫌疑人站在車旁,另1 人在現場,可見魏偉麒係與另1嫌疑人同往行竊;
並參酌2人於案發前曾2次共同行竊他人龍柏,因認魏偉麒之不利證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復說明警方所調取其他監視器畫面確已拍攝到有2人前往竊取龍柏,雖未調取2人會合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難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採證合於證據法則。
3 、上訴意旨再指原審應調閱各路口監視系統證實其有與魏偉麒會合或上下魏偉麒車,始為適法云云。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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