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738,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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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葉書誠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懷瑩律師
陳映羽律師
上 訴 人 蔡忠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乙○○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已依憑乙○○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及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甲○○之提領紀錄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與甲○○一同提供甲○○之帳戶供陳瑞鴻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2 人並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詐得之款項後,再由乙○○交予集團成員等情之認定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

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乙○○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均供承:陳瑞鴻表示提供銀行帳戶可賺外快,伊不知道他們收帳戶要做什麼,知道有風險,去領款時也知道是違法行為等語,另亦敘及陳瑞鴻證稱:伊很明確的告知是要收購人頭帳戶,不是單純合法借用等語(原判決第5、9頁),2 人所述相符,原判決因而為乙○○不利之認定,合於證據法則。

至乙○○縱於原審曾具狀請求傳喚王品倫以證明其與陳瑞鴻見面時,陳瑞鴻係告知要借帳戶買房子,他跟我說沒有犯法,我才找甲○○等情,但其所欲證明之事與乙○○、陳瑞鴻上開陳述不符,原判決於理由內以無再傳喚王品倫為調查之必要(原判決第1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所載乙○○傳喚該證人原因(係證明與其個性、人品、習性),縱認與卷內資料不符,亦不影響並無必要傳喚王品倫。

乙○○以此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刑(累犯),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25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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