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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吳鳳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鳳昌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已依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謝昌育之證述,偽造之上訴人名義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住宅貸款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以偽造之公文書向銀行詐得貸款之犯行。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稱倘其入監服刑將無人照顧懷孕妻及7 歲子女,請求易科罰金以代入監云云。
然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罪,無從以易科罰金代之,核其上訴意旨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其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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