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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汪浩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汪浩霖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無違法可言。
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 月,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原判決亦說明其認第一審量處上開刑度為妥適,乃予維持之理由(有多次前科,曾2次經執行有期徒刑8月,所犯為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之罪,已審酌其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原判決第5 頁),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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