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742,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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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朱惠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3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朱惠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犯後雖於第一審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又否認,僅與被害人郭瑞鍾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尚未與被害人許愛慧達成和解,乃經依自首減輕後,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未宣告緩刑(原判決第10、11 頁),經核係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至原判決並未說明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原審未緩刑又未說明理由,有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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