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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43號
上訴人 陳 辰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7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辰犯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3 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朝告訴人周紘毅左後背、右大腿猛砍,致被害人受有左側後胸壁撕裂傷、左側開放性氣血胸合併左下肺葉撕裂傷、右側大腿撕裂傷、出血性休克、頭部血腫等傷害,過程中告訴人負傷逃離,上訴人仍持刀在後追趕等情,已依憑告訴人之證述、案發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蒐證照片等證據,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如有,不會砍告訴人背部,其並無刻意追及被害人繼續砍殺,其無殺人犯意云云,予以指駁說明其所持刀刃長達數十公分,朝告訴人背部砍一刀深及肺部及臟器,再朝大腿欲一刀,其下手用力之猛,致告訴人陷於生命危險,其上開辯解,為不足採。
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以:其與告訴人無深仇大恨,係為友人報復,難謂有殺人之犯意等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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