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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陳昱全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7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昱全犯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陳正安、陳裕民之證述、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暨檢附民國103年11 月份員工出勤記錄、輪值表、班車行使路線等資料,說明足認陳正安於103年11月 20日並未出現在臺西客運竹山站內,而係在杉林溪駕駛遊園接駁車,客觀上無從在該處與劉藤榮、吳文博商討翌日毆打翁定輝,上訴人作證稱於該日在該站目擊陳正安等3 人為上開謀議之事云云,顯屬虛偽,因認其係犯偽證罪,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僅空言其確有聽到上開謀議之事,其未虛偽證述云云,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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