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745,2019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陳永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3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永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依自首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6 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1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證據,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

2 、依卷內資料,本件警方於採尿前係經上訴人同意,有其簽立之同意書可稽,其於原審亦陳稱係其所親簽,且其第一審亦坦承犯行,並未抗辯係被非法採尿,於原審始以警方係違法採尿為辯,原判決乃說明難認其上開辯解為可採(原判決第3 頁),經核原判決採證合於證據法則。

3 、上訴意旨指本件採尿程序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