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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吳浩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11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浩宇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 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查: (一)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原判決以上訴人提供其銀行帳戶供共同正犯李泓陞詐騙後匯款所用,並由上訴人臨櫃將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或存入之款項領出,交予共同正犯孔祥榕,每次並獲得報酬。
因認上訴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認其非共同正犯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本件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害人馬榮春部分,未據起訴,不得併予審理,業據原判決理由內論述明白,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將馬榮春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刑,另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自不得指為違法。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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