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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林孝謙
林耀中
楊蕙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孝謙、林耀中、楊蕙萱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耀中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林耀中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林孝謙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及楊蕙萱共同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林孝謙及楊蕙萱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等之一切情狀,就其中林耀中部分,認第一審此部分判決尚有不當而撤銷改判,至其餘林孝謙及楊蕙萱部分,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等之學歷、經濟狀況,及其中林孝謙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顯已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均已詳為說明。
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被告等上訴意旨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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