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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陳書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55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書淜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與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審與第一審均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本件上訴人對於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自無從併為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部分,因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開請求即屬無從審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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