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751,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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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曾琮崴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琮崴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被害人王美恣之指訴,證人即受理本案證物採證工作之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巡官杜家肇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上訴人左右拇指指紋比對鑑定書,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說明上開有上訴人指紋之牛皮紙袋,如何表面並不平滑,不容易留下可供採集的指紋,而依該紙袋上所採得之上訴人指紋位置及數量以觀,如何應可認定上訴人確曾持有該牛皮紙袋一段時間,應可排除一般碰巧、短暫觸及之可能性,上訴人確有假冒為檢察官助理,將裝有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予告訴人行詐之依憑。

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不能排除上訴人有偶然拾起觀看之情事,原判決推論本件係其所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被害人雖無法確認上訴人即係當天對其行詐之人,而僅能約略描述上訴人之眼神、身高及大致年紀,與行詐者相似;

然衡諸被害人當日僅與上訴人短暫照面,且於偵查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4、5年,其未能確定上訴人,如何與常情相符,不得遽認所證不可採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上訴意旨主張被害人未能肯認上訴人係向其取款之人,且所證籠統,不得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與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與第一審均同認定有該部分罪責,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本件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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