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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謝祥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2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650 、16926、235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祥鑫有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關於附表一編號2 、3 、4 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3 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附表一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3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均處有期徒刑)。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其竟以身試法,一再違犯,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之理由,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及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復敘明上訴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存在,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就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量刑過重,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請求本院諭知緩刑部分,因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開請求即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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