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753,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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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許凱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29、3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凱程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查: (一)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已就上訴人與綽號「阿草」之張哲維(另案通緝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弟仔」間如何有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詳為說明。

彼等既在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是原判決論上訴人為共同正犯,於法俱無不合。

上訴人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論其共同正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已與告訴人劉崇生和解、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為說明,且接近最低度刑。

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而其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部分,因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開請求即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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