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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李碧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65、3315、3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李碧雲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 次(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唐桂鳳4 次、王有德2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三編號㈡、㈤、㈥所載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於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㈡、㈤、㈥「本院(即原審)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三編號㈠、㈢、㈣所載部分,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於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㈠、㈢、㈣「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訴人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後自動到案說明案情,且於偵查中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又伊時常資助經濟狀況不佳之王有德,所販賣予王有德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價值顯超過新臺幣(下同)1 千元,故伊並無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
另伊因經濟及身體狀況均不佳,有年幼孫女待伊扶養,於逼不得已之情形下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請鈞院考量上情對伊從輕量刑云云。
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6 次(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唐桂鳳4 次、王有德2 次)之犯行,已引用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以及證人唐桂鳳、王有德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暨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5 頁倒數第14行至第6 頁第3 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泛詞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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