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79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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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蕭淑華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01 號、98年度偵字第270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蕭淑華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2 月5 日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係遭受命法官誤導,才承認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此有更一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稽,足認上訴人係受不正訊問而為自白,當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並未敘明該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證人即仲盈有限公司(下稱仲盈公司)負責人林秀玉、業務人員鄭惟尹(係林秀玉之女)於偵查及審判中,迭次所為包括上訴人係盜用仲盈公司銀行存款帳戶所使用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或純屬臆測之詞,或兩人彼此、前後所述情節,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豈能採信。

況林秀玉本身具有會計專業,且自己相當熟悉仲盈公司之一切帳務資料,甚至聘請專業會計師辦理仲盈公司之帳務簽證作業。

若上訴人非係依據林秀玉為逃漏仲盈公司稅捐所為之指示處理,而是擅自製作不實之仲盈公司帳務資料,並盜領該公司之銀行帳戶鉅額款項,以上訴人前後提領持續逾2 年之久,且多達27次,林秀玉豈有可能渾然不知?可見林秀玉及鄭惟尹所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諸般情節,顯然不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原判決仍予採納,有採證、認事不合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林秀玉所設置、交由上訴人負責填載製作之「現金簽收簿」,其上雖未記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由上訴人提領仲盈公司銀行帳戶款項,並由林秀玉或鄭惟尹親自簽收之事項,惟此或係上訴人未便記載而未交由林秀玉或鄭惟尹簽收,或是不在「現金簽收簿」應記載之範疇所致,原因所在多有,尚不能因此逕認即係上訴人盜領。

原審未就此詳加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林秀玉既指稱上訴人於96年度,盜領仲盈公司銀行帳戶存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19 萬元,卻另陳稱上訴人所製作之不實轉帳紀錄金額合計779 萬元,用以掩飾前開上訴人盜領存款犯行。

然則,倘上訴人確有盜領前開存款情事,豈會製作金額不符之轉帳紀錄,徒然增加被察覺之風險,可見上訴人所辯係經林秀玉授意而提款,較為合理可信。

原判決卻採林秀玉所為不合事理之指訴,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

三、惟按: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共計27次;

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以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1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部分(第一審另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部分,業經上訴人於上訴審撤回上訴而確定〈見上訴審卷第39頁所附「撤回上訴聲請書」〉)之判決,改判就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計27次犯行,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計27罪,並均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月(7罪)、2月(19罪)及3月(1罪),復就附表編號1至7及9至11所處有期徒刑,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詳如附表編號1 至27「宣告刑之沒收〈含追徵〉」欄所示);

對於上述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1 次犯行,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並適用速審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 月,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前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107 年4 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固提出「刑事準備書狀」,據以抗辯: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犯行乙節,係遭受命法官誤導所為,並非出於真意,應不具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

惟其於同一準備程序期日,另以言詞陳明:對於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僅就其中林秀玉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林秀玉所提出之書面資料,爭執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

復於同年11月22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就包括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在內之審判中供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包括證據能力)時,仍陳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11頁背面及第312頁)。

又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犯行,係為認罪之陳述,僅一併陳明:係依林秀玉之指示,而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6頁),可見並未否認犯行,尚難認係受不正訊問而為自白。

上訴人之辯護人既未提出任何遭不正取供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其後一再表明對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自不足以逕認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非出於真意、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予以採用,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雖未敘明其不採前揭抗辯之理由,固稍嫌簡略而有微瑕,惟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林秀玉、鄭惟尹及黃榮祥(係上訴人之配偶,經更二審判決無罪確定)於檢察官訊問及歷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對己不利之供述(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填載仲盈公司之日記帳及「現金簽收簿」,以及於第一審審理時,就被訴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現金簽收簿」及仲盈公司銀行帳戶資料等非供述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⒈原判決並載述:依「現金簽收簿」之記載,其上有按時間先後順序逐一列記,關於林秀玉或鄭惟尹收受上訴人自仲盈公司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及支出之事項,並經林秀玉或鄭惟尹親自簽名確認。

若係林秀玉授意上訴人提領存款,以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提領銀行帳戶存款之金額,高達1千多萬元,信無可能均未在其上記載,並經林秀玉或鄭惟尹親自簽名確認。

至於上訴人以其分別於94年8 月3 日、8 月16日、8 月22日、8 月30日及95年1 月20日,由仲盈公司銀行帳戶,先後提領30萬元不等之鉅額款項,林秀玉並未一併提出告訴置辯,據以質疑「現金簽收簿」所為記載之正確性及完整性一節。

此經林秀玉於更三審明確證述:「現金簽收簿」係於「94年11 月23 日」始行設置,上訴人在此之前所提領之存款,既無「現金簽收簿」之記載作為佐證,故未便冒然一併提出告訴;

另上訴人於「95年1 月20日」係提領5 萬元,姑且相信此係零用金而使用於仲盈公司,故亦不宜一併提出告訴等語。

可見林秀玉所述各情,尚稱合於情理,應可採信。

前揭「現金簽收簿」之記載,自足據為林秀玉及鄭惟尹所為各項指證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

⒉原判決復敘明: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乃自設立時起,各該帳戶進出款項之結餘。

而公司每年度應繳稅額,係每個年度計算盈虧以核算應繳稅額,是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多寡,與該公司應繳納稅額之高低,並無直接關聯。

倘若仲盈公司帳目顯示有如何數額之盈餘,本應依該盈餘數額繳納稅捐,縱使其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零,亦不能減少應納稅額。

又林秀玉既為仲盈公司負責人,若領取仲盈公司銀行帳戶款項,存有不法之目的,則以林秀玉及家人均在仲盈公司工作之情況而言,由自己或家人自行提領仲盈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當較能避免不法事證讓外人得知掌握,亦即,何必假手上訴人,徒然增加暴露不法犯行之高度風險。

何況,上訴人倘係依林秀玉之指示提領存款,並已如數交付林秀玉,且藉以逃漏仲盈公司稅捐,林秀玉實無必要於達成目的之後,猶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反而造成仲盈公司逃漏稅捐情事曝光等旨。

⒊至上訴意旨另指:林秀玉所指上訴人於96年度盜領仲盈公司銀行帳戶存款金額共計719 萬元,而上訴人所製作之不實轉帳紀錄金額合計779 萬元一節,雖有差異存在,惟可能造成之原因錯綜複雜,尚不能因此逕認林秀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虛偽不實,不能採信。

⒋核原判決上揭所為各項論斷說明,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⒌上訴意旨係泛言指摘原判決採取林秀玉、鄭惟尹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違法云云,核非確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據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同條第3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又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定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並無第一審判決無罪而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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