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798,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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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顏火炎




選任辯護人 顏嘉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66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105年度偵字第 23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顏火炎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陳國瑞(業經一、二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損害債權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損害債權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駁。

三、上訴理由略以:

㈠、陳國瑞對黃竑瑋並無尾款債權,亦即清償協議書所約定之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係為協助黃竑瑋分配表異議之訴的酬金,應非告訴人楊麗香之強制執行名義所及;

且上訴人與陳國瑞、黃竑瑋簽立增補清償協議書時,告訴人及案外人王蓮芷對該債權並未核發執行命令,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應不具有毀損債權之意圖,與刑法第356條「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況該增補清償協議書係收取行為並未達隱匿處分階段,乃原審未察,僅以告訴人有執行名義即謂上訴人構成毀損債權,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陳國瑞收取上開700 萬元後,係用於返還債務,主觀上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隱匿財產之意圖,應不該當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況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陳國瑞,陳國瑞如何處分運用,係其自由,上訴人實不可能與其有損害債權、隱匿財產之犯意聯絡,原判決適用法則亦有失當。

四、惟按: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陳國瑞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楊麗香、黃竑瑋、(黃竑瑋之父)黃華南分別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預定房地買賣預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25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司促字第5432、4110 號支付命令暨聲請狀、100年度訴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司票字第290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1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51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其委任狀、原審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80 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屋暨其土地謄本、王蓮芷聲請強制執行狀、清償協議書、增補清償協議書暨700 萬元本票、合作金庫敦南分行民國102年6月19日合金敦南字第1020001982號函(檢送黃華南支票影本及票款流向之交易傳票)、103年5月21日合金敦南字第1030001429號函(檢送票號BA0000000號之200萬元支票影本)、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03年7月2日南門營字第00000003531號函(檢送上訴人開戶基本資料暨101年9月迄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3年7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4971號函(檢送陳國瑞自102年9月5日開戶日至103年6月21 日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103年10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 號函(檢送陳國瑞開戶資料暨相關傳票影本,及上開200 萬元支票託收情形)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與陳國瑞共同犯損害債權之犯行。

並說明:陳國瑞於詐欺前案(即陳國瑞涉犯「一屋四賣」之詐欺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曾委任上訴人擔任辯護人,且於相關民事執行程序之分配表異議訴訟,於 101年8月8日亦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與陳國瑞自均知悉楊麗香、王蓮芷對陳國瑞斯時各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在執行程序中,則直至該執行程序終結前,陳國瑞之財產係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而已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狀態,不得擅自處分。

竟仍於101年9月19日,與黃竑瑋協議將其應支付系爭房屋(即「一屋四賣」之房屋)之尾款8,034,604 元降價至700萬元,並將該降價後之700萬元(由黃華南分別簽發各為5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暫交由上訴人保管,並由上訴人簽發7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嗣上訴人將該500萬元支票,存入其所有銀行帳戶兌現後,以其中之200 萬元,用以清償陳國瑞積欠之律師費及協助上開見證、簽立清償協議書暨增補清償協議書之酬金,而剩餘300萬元併同另紙200萬元支票則交予陳國瑞支用,以此方式處分、隱匿陳國瑞之責任財產,並足生損害楊麗香及王蓮芷之債權受償。

因認上訴人雖非受執行之債務人,惟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陳國瑞間有共同實行上開損害債權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10 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採證違法之情形。

至上訴人為上開處分前,縱不知有禁止命令,對此並不影響。

㈡、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

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

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

另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

本件原判決依黃竑瑋及黃華南分別於原審所證,及卷附清償協議書、增補清償協議書載稱:「……依雙方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約定甲方(即黃竑瑋)尚應付乙方(即陳國瑞)尾款8,034,604 元,依雙方原訂買賣條件,尾款應於過戶後始給付,今雙方合意更改尾款給付條件,於扣除乙方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規費及甲方期前清償應享有之利益後,雙方同意甲方僅須再給付乙方尾款700 萬元(下略)」等語。

因認黃竑瑋交付陳國瑞之前開700 萬元款項,確係其2 人關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調降後之尾款,而屬陳國瑞之責任財產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人徒執陳詞否認該700 萬元係債權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經核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或持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上訴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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