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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鄭弘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 訴 人 張君威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 訴 人 李竑毅
曾瑤彬
陳郁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86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14、4706、10717 、11847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7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鄭弘翌、張君威、李竑毅、曾瑤彬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弘翌、張君威、李竑毅、曾瑤彬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竑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6至28、31部分之不當判決;
撤銷鄭弘翌關於附表五編號5 至7 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
撤銷張君威關於附表五編號4 、8 、11至13,李竑毅關於附表五編號5 至8 、11至13,曾瑤彬關於附表五編號5 至7 、11至13沒收及連帶追徵部分之不當判決;
並就李竑毅撤銷部分(除附表五編號5 至8 、11至13外)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處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31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另維持第一審除上開撤銷部分外,關於鄭弘翌、張君威、李竑毅、曾瑤彬其餘有罪部分之判決,而駁回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定李竑毅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之判決。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鄭弘翌等4 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㈠鄭弘翌上訴意旨略以:①鄭弘翌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及電信門號,並未實際參與行騙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判決違背法令。
②鄭弘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僅為人頭門號及帳號之提供者,非詐騙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得甚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張君威上訴意旨略以:①張君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情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②張君威僅係聽命行事之車手,除取得提領金額2%至6%不等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上繳集團上游,所得不多,且犯罪後配合檢警調查,提供其他共同被告之地址,顯有悔悟之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仍量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之重刑,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㈢李竑毅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依憑同案被告張君威之供述,認定李竑毅於本案所涉犯行之獲利,與曾瑤彬同為「車手提領贓款之20% 」,而未調查其供述是否真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
②依附表四編號10所示,張君威所提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4,115 元,但其中有被害人賴冠穎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晚間8 時52分匯入2 萬9,985元,但張君威於同日晚間8 時56分提領3 萬元,顯然溢領之15元並非詐欺贓款;
又依附表四編號13所示,被害人盧三○匯入之20萬元當日即遭提領殆盡,被害人陳秀琴匯入3 萬元,亦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4 萬元,原判決如何認定張君威於105 年10月19日所提領之1 萬9,900 元係詐欺贓款,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曾瑤彬上訴意旨略以:①曾瑤彬否認附表四被害人編號6 張受萬、編號7 周淵順、編號13郭麗霞、編號14藍敏智部分犯行,原審未予詳查,仍認定犯罪,認定事實有誤。
②曾瑤彬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原判決依憑鄭弘翌、張君威、李竑毅、曾瑤彬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同案被告曾偉軒、邱子貫、陳郁凱、附表三各被害人之證述,及卷附如附表四「相關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認定鄭弘翌、張君威、李竑毅、曾瑤彬均屬詐欺集團分工成員之一部,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原判決並就鄭弘翌、李竑毅、曾瑤彬所辯各節說明:①依各共犯之證詞,鄭弘翌不只提供1 個人頭帳戶,且在106 年2 月15日偵查中,自承:我在曾瑤彬105 年8 月被查獲前,有交詐騙用的人頭帳戶給曾瑤彬,次數我忘了,每月平均有5 、6 本,從104 年9 月至105 年8 月我都有持續交付等語(見偵字第36860 號卷㈡第249 頁);
復於106 年3 月6 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曾瑤彬之前,我交人頭帳戶給蔡咏翰,從105 年1 月間到他被抓,之後我就交給曾瑤彬,他們2 人是一起從事詐騙,我交給誰都一樣,我把人頭帳戶親自交給曾瑤彬,曾瑤彬會拍帳戶封面,以微信傳給詐騙集團上游,上游再用以詐騙被害人,我沒有用貨運交人頭帳戶給曾瑤彬,但我知道他有以貨運方式向他人取得人頭帳戶,我知道曾瑤彬取得人頭帳戶的目的仍持續交付人頭帳戶給他等語(見偵字第36860 號卷㈡第279 至281 頁)。
又於106 年 3月8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曾瑤彬被抓之後約 1、2 個星期,李竑毅有向我收取過提款卡,後來李竑毅覺得我被盯上,就沒跟我聯絡;
林李宗的帳戶我肯定是我交給曾瑤彬的,至於張君威在105 年10月14日提領的陳勇霖臺灣銀行帳戶,這張提款卡應該也是我交給張君威的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第145 頁)。
顯見鄭弘翌提供多次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
嗣鄭弘翌介紹張君威加入該詐騙集團,張君威亦證稱向鄭弘翌收受提款卡,並曾將提領款項交予鄭弘翌;
另在車手張君威、邱子貫遲延繳回提領款項時,出面催討(見原判決第19至21頁),顯見鄭弘翌並非僅止提供人頭帳戶。
②本件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收集人頭門號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並提領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使用,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之款項提領殆盡,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分配贓款。
各成員之分工環環相扣,均屬遂行詐騙不可或缺之一部。
另鄭弘翌除四處取得人頭帳戶提供予本件詐騙集團外,復承擔引進車手加入及催促車手交錢等工作,足見曾瑤彬、李竑毅、鄭弘翌等人,均明知本件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將被詐騙款項存入後,再由集團車手領出,仍為使詐騙集團得遂行對各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而收集、收購或管理該詐騙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曾瑤彬、李竑毅、鄭弘翌就各該介入之詐欺取財犯行,均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23至25頁)。
③附表四被害人編號6 張受萬、編號7 周淵順受騙部分,其2 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後,自覺受騙,經報警及時將匯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車手提領,但其2 人係因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雖事後未予提領,仍無礙該詐欺犯行既遂。
另附表四被害人編號13郭麗霞受騙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相同帳戶後,分次由某不詳成員、曾偉軒及張君威提領;
另附表四被害人編號14藍敏智受騙匯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則由某不詳成員及張君威分次提領。
而依車手曾偉軒、邱子貫、張君威等人之供述可知,其等提領贓款所使用之提款卡,均係經曾瑤彬編號後交付,且1 個帳戶僅1 張提款卡。
曾瑤彬復供稱:係由「大富豪」指示用何提款卡提領,而郭麗霞、藍敏智係各自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之相同帳戶,且郭麗霞、藍敏智匯入款項後旋遭領取,期間雖各有1 次因警方調取不到提款畫面,而無從認定實際上係由何人前往領取,然因該等帳戶內款項被提領之時間接續,且係使用同1 張提款卡提領相同帳戶內之存款,均係郭麗霞、藍敏智被詐騙而匯款後的第1 筆被提款紀錄(詳附表四編號8 、9 所示),應可確定該2 筆款項,係由持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無誤(見原判決第17至19頁),難謂郭麗霞、藍敏智之受騙與曾瑤彬無涉。
④另原判決依張君威、邱子貫、曾瑋軒、鄭弘翌等人之證詞,相互參酌印證,綜合判斷,說明集團內車手所得分配方式,認定李竑毅擔任車手取得報酬情形(見原判決第31至32頁),並非單以張君威之證詞為唯一依據,鄭弘翌、李竑毅、曾瑤彬等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至本件各被害人受詐欺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犯罪即屬既遂,不因是否遭提領而有別。
本件各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既屬詐欺所得,雖宥於金融帳戶利用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限制(如每日提領數額之限制,或僅得提領千元鈔,或扣除跨行手續費致帳戶內款項呈非整數等情形),無法在各被害人匯入後完整提領相同金額。
然各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時,詐騙集團依其實際可使用提款卡情形未足額提領,或多筆同時提領,事屬當然。
則李竑毅以車手張君威提領金額與匯入金額不一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亦非依卷內資料指摘。
鄭弘翌上訴意旨猶謂其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李竑毅、曾瑤彬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乃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張君威、曾瑤彬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之罪。
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張君威、曾瑤彬均值青壯之年,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參與次數甚多,影響社會安定,且使用人頭帳戶,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惟念其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2 人之學歷、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獲利情形、各該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所量處2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曾瑤彬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定張君威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之判決(見原判決第26至27頁),並未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張君威、曾瑤彬上訴意旨仍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空泛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鄭弘翌、張君威參與詐騙集團,造成多數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失,綜觀2 人犯罪當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至其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並尋求與被害人和解,僅屬量刑之參考,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2 人之刑期,並無濫用裁量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鄭弘翌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僅為人頭門號及帳號之提供者,非詐騙集團之重要角色,且所得甚微;
張君威上訴意旨以其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並尋求與被害人和解,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法規不當云云,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綜核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鄭弘翌、張君威、李竑毅、曾瑤彬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本院係以程序判決駁回關於鄭弘翌之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鄭弘翌所涉107 年度偵字第19614 號移送併案部分(見本院卷第167 至171 頁),本院無從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貳、關於陳郁凱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陳郁凱就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不服原審判決,於107 年11月7 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陳郁凱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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