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821,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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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傅佳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2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關於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成年人與未滿18 歲少年陳○成、李○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

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上訴不合法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

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

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

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

本件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上訴人係與少年陳○成、李○成共同犯之,陳○成之法定代理人業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願賠償全部犯罪損失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據乙○○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

揆諸上開說明,共同正犯既已將全部犯罪所得返還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上訴人諭知沒收。

以上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自應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撤銷,以資糾正。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沒收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成年人與未滿18歲少年陳○成、李○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4之部分款項係匯入不知情之證人侯于嬋帳戶內),因而維持第一審各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在另案民事訴訟上訴人與侯于嬋有達成和解,願意賠償之4 萬元,原審有疏漏未予調查,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㈢惟查,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

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並未聲請調查證據,況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0、70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責任未盡之違法。

又原審已敘明:附表二編號1、3、4 所示各罪之被害人係古璟婷、丙○○、方政裕,而犯罪所得均由上訴人獨自取得,據陳○成及上訴人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原審卷第38頁)。

侯于嬋僅係為上訴人利用之不知情第三人,上訴人縱與之成立調解給付4 萬元,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各該被害人,原審未予傳喚作證為無益調查,查無違法。

上訴人相關上訴意旨認原審有調查證據未盡之指摘,尚有誤會。

此部分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刑部分: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敘及原判決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沒收部分除外)之認定及量刑或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自非合法,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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