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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黃為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8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為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幫助告訴人許竹佑向侯凱文借款,所借款項係供許竹佑調度使用,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豈有偽造扣案之許竹佑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給侯凱文之理?又所借款項均已全數清償,如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係偽造,豈會笨到未向侯凱文取回之理?許竹佑在事發二年後才爭執未授權上訴人簽發本票,實有違常理,可見上訴人之辯解應可採信,原審竟採信許竹佑不利之證言,對黃宣憶與上訴人二姐間Line對話內容略而不採,亦不傳訊黃宣憶以查明該Line對話內容之真意,即為不利判決,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系爭本票係因許竹佑要向侯凱文借錢,因此授權伊簽發,伊簽發時未填寫日期,不知本票上之日期係何人填寫的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並詳加敘明黃宣憶與上訴人二姐間之Line對話內容,如何不能為其有利證明,以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傳訊黃宣憶調查該Line對話內容真意之必要等旨。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詐欺取財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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