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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劉金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金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1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銷燬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卷查本件警察人員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經上訴人同意而為搜索,此有上訴人親自簽名並捺指印之搜索扣押筆錄足憑。
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認罪(於第一審並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皆未主張其同意搜索係非出於任意性,對於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表示無意見,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亦僅以本件既係經上訴人同意搜索始查獲毒品為由,主張符合自首規定。
此有相關筆錄、上訴狀可參。
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警員違法搜索,並稱其於原審有要詰問警員林慶華關於違法搜索之事,但被法官禁止等語。
然查證人林慶華係由原審依職權傳喚之證人,審判長、受命法官訊問該證人後,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上訴人詢以「那天我睡著,我車門是鎖起來的,你敲門之後我才把車門打開,是否如此?」林慶華答:「我印象是我一拉車門就打開了。」
之後,上訴人即表示沒有其他問題要詰問。
審判長訊以「對於證人林慶華之證述有何意見?」其回答:「沒有意見。」
有審判筆錄可稽。
是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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