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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吳柏諺(原名吳茂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陳倚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99、5400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9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法寄藏改造槍枝(含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事實欄)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柏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王弘文、謝國誠、陳國裕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筆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復佐以本案員警起獲系爭槍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該等查扣物具高價格,分散藏匿上訴人有實質支配力之不同處所等情狀,憑為論斷說明王弘文提供所示槍彈、毒品等物以擔保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主觀上知悉其情,仍允以寄藏,所為該當於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又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對於證人謝國誠附和上訴人所稱未同意此擔保債務方式,係王弘文、謝國誠擅自藏放等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既非僅以上訴人帶同員警起獲查扣物之供述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即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又㈠、稽之卷證,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陳國裕於第一審證稱:本案搜索範圍包含上訴人(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因車輛上鎖,上訴人很坦然帶我們找出槍枝及毒品,且係經上訴人指出車輛後座扶手凹洞處位置讓我們取出(見第一審卷第189 頁),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亦供稱:係其自己帶員警至車內取槍,槍枝未包裝,放在車輛後座扶手凹槽內,其有告知員警槍枝位置,王弘文放槍在車上時,有告知其東西還放車上等旨(見第5440號偵查卷第166 頁,第一審卷第190 頁背面),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證人陳國裕一致之供陳,據以認定上訴人非僅止於帶同員警至該車搜索,亦敘及上訴人知悉車內藏放違禁物品,有應允受託保管寄藏之故意,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原判決就上訴人寄藏槍彈(含逾量毒品)之原因、態樣,主觀上有寄藏犯意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論述明白,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事實與理由記載矛盾等違法。
㈡、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上訴人否認本部分犯行,所稱未同意王弘文以違禁物供債務擔保,係王弘文、謝國誠擅自藏放等辯詞,委無足採,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至於上訴人其餘同旨之供述,已不影響於證據評價,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亦僅係行文簡略,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尚難據此謂原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係王弘文、謝國誠擅自藏放槍彈、毒品等物,其無寄藏之犯意及行為等陳詞,否認犯罪,並謂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信謝國誠有利其證言之理由,又對於上訴人帶同警方搜索起獲之判斷說明,有違經驗法則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事實欄)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吳柏諺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7 月2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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