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83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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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呂建昌
被 告 詹德冠


詹德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36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05 、16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4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 ㈠被告詹德倫自承有受同案被告洪景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委託,以代號「奧斯頓馬丁」名義,在通訊軟體「微信」內之「想家的人」群組中,刊登「海賊王海賊王海賊王,現今最強的飲料海賊王,限量販售中,需要的私我,可供大量物超所值,單價非常高,歡迎洽詢」之廣告,於警詢時並坦稱:該內容應該是毒品的文章等語;

而洪景祥於第一審審理中,證實確有其事,並表示:我是為了買(毒品)咖啡包,才透過詹德倫認識被告詹德冠(按係詹德倫之弟),詹德倫知道詹德冠有在賣毒品,所以介紹給我認識,後來,因為我有和詹德冠一起做(販賣毒品咖啡包),要在群組上刊登廣告,詹德倫就幫我刊登等語;

另外,詹德冠在前揭廣告刊登後,隨即以代號「鬥牛」名義,在同一群組刊登「需要有感飲料私我」,廣告販賣毒品咖啡包等情,亦據詹德冠於警詢中自承明白,可見詹德倫不僅瞭解其所刊登廣告內容係指販賣毒品,更知悉詹德冠與洪景祥均有對外販售毒品之事;

再參以,洪景祥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詹德冠第1 次是在民國105 年7 月初,賣給我20包,之後,我都是去鄭祥喜(按係詹德倫的同學)仁武區的住處交貨,交貨時詹德倫有時會在場,他應該知道,我轉交的錢,是販毒所得等語,基此,詹德倫向洪景祥收取新臺幣(下同)7,000 元時,客觀上應可預見係毒品交易對價,既未向洪景祥追問原因,可見其對款項性質,縱屬買賣毒品對價,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與詹德冠間存有「不確定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

原審未審及此,不說明前證不足採信的理由,遽為詹德倫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理由欠備。

㈡證人洪景祥就被告2 人販賣毒品細節之供述,雖前後不一,然就詹德倫確有參與販賣毒品給洪景祥的之基本事實,卻始終一致,當非虛妄。

原審竟悖於採證法則,徒以細節部分有所矛盾,即認其所證全部不可採信,亦有未當。

㈢此外,洪景祥固證稱:我係透過「微信」,向詹德倫購買毒品,沒辦法區別本案4 次購毒犯行,究係向詹德倫或是詹德冠聯絡等語,然詹德倫既坦承「奧斯頓馬丁」為其帳號無訛,即與詹德冠帳號為「鬥牛」之帳號,有所區隔,衡情「奧斯頓馬丁」只有詹德倫才能夠登入、留言,當足推論:與洪景祥洽商毒品買賣事宜者,必為詹德倫無訛。

原審猶認「無證據」可資證明詹德倫有與洪景祥接洽毒品買賣,實有判決理由矛盾的情形存在。

㈣綜參前證,詹德倫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詹德冠之販賣毒品行為,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審不察,遽判詹德倫無罪,而認詹德冠僅係單獨犯案,顯非適合。

三、惟查: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其所舉證據,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的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規定的保障,亦即不能僅憑臆測,論處被告罪責,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的確信,因而為無罪的判決者,即難遽以片面的主觀,指摘其為違法。

至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審法院的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丙─貳─二內,以近7 頁之篇幅,詳為說明證人即購毒者洪景祥就此部分之證述,如何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欠缺具有關聯性的別一證據,可供補強;

被告等在「微信」內之「想家的人」群組中,分別刊登販賣毒品的廣告,又如何不足為詹德倫有此部分被訴與詹德冠「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洪景祥事實認定的理由(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認詹德倫尚有3 次與詹德冠共同販賣毒品之犯嫌部分,經第一審諭知無罪,原審予以維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已先確定;

關於詹德冠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洪景祥3 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已判刑確定,另被訴3 次轉讓禁藥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並指出:⒈洪景祥就詹德倫販賣毒品的細節,自警詢、偵查以來,乃至法院審理作證時,初稱「係向詹德倫販買」,嗣改謂「向詹德倫、詹德冠購買」,再改言「毒品均係詹德冠所交付,詹德倫僅負責收款,共交付『4 』次款項予詹德倫」,又翻為「係與詹德倫聯絡見面,由詹德冠出面交付毒品,曾有『1 、2 』次將購毒款,交予詹德倫轉交詹德冠」,末更詞為「不確定本案購毒犯行,係向詹德倫或詹德冠聯絡,僅有『1 』次請詹德倫轉交金錢予詹德冠」等語,情節數易,欠缺一致性,而有前後不一的瑕疵;

尤以詹德倫否認販賣毒品之事,而詹德冠就其販毒予洪景祥之過程,迭稱:「洪景祥曾向我購買毒品,他有時會透過我哥詹德倫來找我,有時候也會將販毒所得交給詹德倫,請他轉交給我」、「從105 年7 月初開始販賣,總共賣了4 次毒品給洪景祥,他賣出毒品後,應該要回帳給我,但有2 次因為洪景祥找不到我,就把錢拿給詹德倫」、「我承認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予洪景祥,有時我睡死的時候,洪景祥會聯絡我哥詹德倫到我家來找我,詹德倫有替洪景祥交 1次買毒的錢給我」等語,亦僅足佐證洪景祥曾為購買毒品,請詹德倫代為聯絡,嗣由詹德冠出面交付毒品,暨有經由詹德倫轉交款項予詹德冠之客觀事實而已,尚無從就洪景祥所述「毒品係向詹德倫購買」、「販毒所得均係由詹德倫出面『收取』」等節,有所補強,自難憑採作為詹德倫有罪認定的依據。

⒉復以詹德倫固有前述客觀事實存在,惟稽諸洪景祥所言,其與詹德冠相約見面,其因非僅購毒一端,或為他故,至於相關購毒事宜均係當面洽談,且聯絡時僅以「有沒有空」、「要不要出來」等語相詢,則詹德倫向詹德冠轉知洪景祥前開相約見面之訊息,如何能期其主觀上有為「毒品交易聯絡」之認識?尤其在本案卷內尚無洪景祥為購毒聯絡之對話紀錄的情況下,自難遽為詹德倫不利的認定。

此外,洪景祥委託詹德倫轉交販毒所得乙節,先證稱「他不知道這是販賣毒品的錢,詹德倫是後來才知道我和詹德冠在賣毒品咖啡包」,又改稱「我『認為』詹德倫『應該』知道我轉交給他的錢是販毒所得」等語,前後說詞明顯反覆,復為臆測、判斷之語,亦難資為對詹德倫不利認定的依據。

再參以洪景祥尚稱「我把錢拿給詹德倫時,只說請他幫我把錢交給詹德冠,未說這是販毒所得」等語,核與詹德倫所辯情節相符,且朋友間少量之金錢往來、受託轉交,彼此未詳詢原因,實屬通常,詹德倫辯以其受託轉交金錢時未向洪景祥問明原因,與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並不相悖,同難憑此推論詹德倫必有與詹德冠共同販毒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⒊從詹德倫、詹德冠先後在「微信」推文廣告的內容以觀,固可推論詹德倫確知洪景祥及詹德冠均有對外販賣毒品之事,然洪景祥所為詹德倫知其弟詹德冠在賣毒品,才介紹詹德冠與其認識之語,為被告等堅詞否認,其此部分之證言,實乏具體事證補強;

況且,詹德倫受洪景祥之託推文廣告,與其是否知悉洪景祥之毒品來源、洪景祥有否與詹德冠共同合作,係屬二事,本難憑此互為參證,復如前述,詹德倫未能事前知悉洪景祥聯絡詹德冠所為何事,洪景祥交付款項時,亦未向詹德倫言明目的(詹德冠更指洪景祥係在未能得遇其時,才〈臨時〉託付詹德倫轉交款項,詹德倫非應其之請,往取貨款),自難憑此進而推論詹德倫為洪景祥聯絡詹德冠、收取金錢,均本於與詹德冠共同販毒之犯意所為。

⒋檢察官就詹德倫此被訴販賣毒品之行為,未能舉證證明,致法院無從產生詹德倫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的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認詹德倫此部分被訴事實,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諭知詹德倫無罪,並就詹德冠部分改以(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以論罪、處刑。

以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都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指摘為違誤,無何舉證,核非適合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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