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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鍾菊蘭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 訴 人 張賽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107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94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01、15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鍾菊蘭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鍾菊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原審民國107 年4 月12日判決事實一(一)部分)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該條例第79條第4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意圖營利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鍾菊蘭上開犯行,係綜合證人楊仲仁(仲介)、劉湢棧(人頭配偶。
嗣已歿,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鍾菊蘭商請楊仲仁尋得人頭配偶劉湢棧,著手以假結婚、申請配偶來台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女子朱鳳釵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允予楊仲仁新臺幣2 萬元報酬,及由朱鳳釵支付人頭配偶酬金,如何足認已與楊仲仁、劉湢棧共同基於營利意圖及上開犯意聯絡,著手實行該犯行而不遂,何以應論處該條例第79條第4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之論據,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不符立法規範之違法可言。
而楊仲仁依其與鍾菊蘭商議仲介事宜而實際見聞情形,證述其間約取報酬、仲介經過,劉湢棧就其個人親身體驗證述本案見聞各節,均非傳聞證據。
原判決根據楊仲仁、劉湢棧之證述與案內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認所述各員參與經過及報酬約取等情非虛,既詳為論述,並記明所憑,且依其證據取捨職權,對於楊仲仁先後未盡一致之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之認定,予以剖析論述。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非以劉湢棧聽聞楊仲仁轉述之鍾菊蘭得款情形為其認定營利意圖之依據,更未僅以鍾菊蘭墊付楊仲仁與劉湢棧前往大陸地區旅費等事證,為唯一證據,自無認定該營利意圖未說明理由而不備理由或缺乏補強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
鍾菊蘭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論處罪刑之適用法則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鍾菊蘭就本件犯行,既允予楊仲仁仲介報酬及由朱鳳釵支付人頭配偶酬金,已足認定本件共同正犯業約取報酬而具營利意圖,縱未查得鍾菊蘭從中獲取金錢、利益實際金額,仍無從解免其共同意圖營利犯罪而不遂之罪責,而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認定其營利意圖欠缺證據,而為指摘,乃對於原判決該部分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鍾菊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該部分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張賽玉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張賽玉因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各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7年6月1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該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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