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85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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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呂伯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5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呂伯元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即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本此見解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供稱其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綽號小安之人購買云云。

然警方依其所供,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民國107年5月3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493882號函可佐,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在卷,即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其說明論斷,並無不合。

原判決未就此傳喚製作筆錄之警員贅為無益之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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