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85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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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廖宥橙


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廖宥橙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就上訴人係先脫自己褲子或告訴人的褲子,以及部分性侵過程之指訴,前後不一;

且指訴情節有違經驗法則;

原審未詳予調查,不採其否認性侵之辯詞,採證認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如何脫去自己的褲子,若其未脫褲子,如何性侵告訴人,且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其有將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

原審疏未調查,有證據調查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告訴人就上訴人如何對之強制性交之指訴,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且有上訴人部分自白、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醫師診斷證明書等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上訴人否認有以其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之辯詞,並不足採;

其有本件強制性交之犯意與犯行;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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