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86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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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邱乙容
邱兆乾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1號、105年度偵字第26039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4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邱兆乾上訴意旨略稱:㈠邱兆乾雖於代書黃靖婷說明時在場,然以邱兆乾當時尚為高中生,沒有社會經驗,是否能聽懂減少稅收的差別?有無逃漏稅捐的故意?殊值懷疑。

原判決徒以「只要具備基本公民與道德認知之人,均知不應簽訂名實不符之買賣契約,更遑論以虛偽事項向公家機關提出申報」為由,遽認邱兆乾對此不能諉為不知,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證人黃靖婷於第一審證述,足見其改依買賣名義辦理過戶,確係依邱古讓娣之指示辦理。

若邱古讓娣與邱兆乾等,意在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又何須於辦理過程中支付部分價金?㈢黃靖婷於第一審時證述:「(辯護人問:邱古讓娣決定用買賣方式登記之前或之後,妳有無提醒這可能涉及法律上的風險?)沒有,這是法律上賦予人民的權利,沒有法律上的風險,且我們也沒有犯罪意圖,一生一次的優惠稅率是政府賦予百姓的權利」等語;

可見本件係黃靖婷依其專業所為之決定,非邱兆乾得以拒絕;

邱兆乾不具備移轉登記及申報稅捐之經驗,信任代書專業,並無逃稅之犯意。

原判決竟曲解黃靖婷之證詞,遽認「核其所述,係指具有真正買賣關係之情形,方有所謂優惠稅率之適用」,作為論罪依據,有違論理法則。

三、上訴人邱乙容上訴意旨略稱:㈠邱乙容於辦理邱古讓娣喪事時,有告知邱子祐、邱玉鳳、廖邱玉嬌、邱玉金等人,並獲得渠等同意,至於所收奠儀全由邱子祐收走,邱古讓娣之農保死亡給付、農會存款、保險給付等,亦由廖邱玉嬌領取,均未用來支付邱古讓娣喪葬事宜。

可見渠等有同意邱乙容領取邱古讓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存款。

㈡邱乙容係依邱古讓娣生前之委託辦事,所領出金額,亦係用以支付邱古讓娣殯葬費用;

邱古讓娣死亡後,仍屬有效之委託,則邱乙容書寫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

原判決未加以斟酌,理由顯有不備。

㈢廖邱玉嬌於第一審證稱:「(問:你們這些兄弟姊妹,邱古讓娣過世後的喪葬費都沒有支付?)對,要看到白紙黑字。

」等語,此有利邱乙容之事證,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㈠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邱兆乾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刑;

另論處邱乙容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渠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邱兆乾、邱乙容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略如上述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均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㈢原判決於其理由二─㈡─⒊內,載敘:⒈據證人黃靖婷證稱:因為邱古讓娣年紀大了,我起先有點懷疑阿嬤的能力,後來沒問題,我用國語跟邱古讓娣溝通,慢慢講,她大多聽得懂,有些比較深的,家人會(用客家話)翻譯等語;

可知黃靖婷因為邱古讓娣年紀較大,所以在分析土地過戶方式與增值稅時,特別詳加說明,並由邱古讓娣之家人從旁協助理解,顯已慮及甲建地移轉,因雙方當事人之智識程度,而為特別明確之解釋說明。

⒉衡以邱兆乾自承:我有跟母親、姊姊及奶奶去代書事務所,當時有在旁邊聽代書說明、我蓋章(簽約)前,阿嬤曾經有說是要給我(土地),等到找代書來辦過戶時,代書當場分析完,阿嬤自己決定用買賣的方式等語,足見邱兆乾同時在場聽聞黃靖婷說明土地稅務問題。

⒊而關於甲建地過戶及與土地增值稅之關係乙節,倘邱古讓娣將土地「贈與」給邱兆乾,要繳比較多的土地增值稅;

若改為「買賣」方式,則可繳比較少的土地增值稅,邱兆乾當時既為高中在學,且年滿18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於聽聞黃靖婷說明後,對於「贈與」或「買賣」之差別、稅捐情形,當無難以理解之情。

⒋又邱兆乾既明知甲建地之真正移轉原因係「贈與」,就此,只要具備基本公民與道德認知之人,均知不應簽訂名實不符之「買賣」契約,更遑論以虛偽事項向公家機關提出申報,邱兆乾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其辯稱聽不懂代書的說明、不懂流程、只知道阿嬤要給我(土地)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旨。

㈣另原判決於其理由二─㈢─⒊─⑴⑶內,分別剖析:⒈邱乙容提領邱古讓娣存款時,並未獲得廖邱玉嬌、邱子祐、邱玉金、邱玉鳳等4人同意一節,業據渠4人指明,復據證人廖邱玉嬌證稱:我們完全不知道邱乙容在邱古讓娣過世後,還有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的新臺幣26萬7千元,是去查了才知道等語,已足以認定。

⒉邱乙容僅為邱古讓娣之孫,並非直接繼承人,邱古讓娣何以捨其子女即告訴人邱子祐等,另行囑託邱乙容處理後事,是否符合常情,並非無疑,是所謂「邱古讓娣委託邱乙容,於其死後提領存款」乙情,實無證據得以證明;

縱認邱乙容確將該存款支付於喪葬費,惟邱乙容身為邱古讓娣之孫及最後照顧者,又掌握其存款,而辦理其後事本屬通常人情孝道,仍不足推認其已受邱古讓娣之委任,而提領存款。

且存款戶縱有委託他人於其死亡後提領存款之情形,因另涉及存款戶與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終止,甚至涉及遺產處分等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本應依銀行繼承存款作業辦理等旨。

五、綜上所述,邱兆乾、邱乙容上訴意旨所指,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渠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原判決認與邱兆乾犯逃漏稅捐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邱兆乾對於逃漏稅捐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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