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86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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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廖佩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85、4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佩慧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 、2 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及沒收。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其編號3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 罪刑及沒收,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關於本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敘明:上訴人雖供述其毒品來源,惟經追查結果,均未能查獲,此據證人楊啓文(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件如何無前揭規定適用之理由。

所為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但因警方錯過第一時間之調查機會,致未能上線監聽,爭執其所犯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係持憑己意,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編號 1、2所示撤銷改判部分,說明如何量刑;

就編號3至6 所示部分,亦敘明如何認第一審所為之量刑,核屬妥適,而予維持之理由。

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無逾越法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

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供出上手,以杜絕毒品泛濫,且其已知悔悟,請從輕量刑,以符刑罰個別預防之目的。

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陳述其主觀期待法院能予從輕量處之意見,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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