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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吳東法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法院、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自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吳東法自訴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法院、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瀆職案件,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顯有欠缺,乃經第一審裁定命上訴人於相當期間補正,上訴人逾期並未補正,第一審乃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仍認上訴人提起自訴程序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泛言憲法第16條、第24條前段既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及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應負刑事責任等語,則其提起自訴自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乃第一、二審未經實體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自訴聲請及第二審上訴,顯係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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